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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 编辑: 审核: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11-10 点击: 次 字号:

巫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满足住房困难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按优惠租金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分配、租赁、出售、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设立县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协调,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以及住房出售等工作。县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和收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承租人和买受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住房使用、配售以及违法违约等有关信息,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房源与资产管理

 

第七条  县国土房管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目标任务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计划,明确筹集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资金安排、建设用地供应等内容,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受赠等多种方式筹集,房屋产权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居民生活需求和实际管理需要,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城镇产业发展等情况,同步完善新筹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交通、道路、市政环卫、管网、水电气讯等配套设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需求,同时也可与其他保障性住房房源统筹使用,根据不同保障对象,分类实施,梯度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发行债券;

(六)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出租和出售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售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售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赁补贴、新筹及回购、投资补助及还本付息。

第十二条  严格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和使用,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县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县住房保障机构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政策,承担对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县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三章  准入与分配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县户籍且在当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非本县户籍在当地工作且无住房的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和外来工作人员。

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地无私有产权住房,无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城区未转让住房。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标准由县国土房管部门会同县财政、民政、物价、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制定。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取得我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县实际居住;

(四)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家庭、单身人士、合租等方式申请。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合租申请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应当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户型与申请人数相对应,申请单间配套须1人以上(含1人),申请一室一厅须2人以上(含2人),申请两室一厅须3人以上(含3人),申请三室一厅须4人以上(含4人)。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提交一下资料:

(一)《重庆市巫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工作及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婚姻状况证明为已婚人员提供结婚证明;住房证明为在县房屋管理所出具的房屋证明和无房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及税收缴纳证明、街道社区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机关事儿单位工作证明、退休证明等。

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初审,30日内初审完毕;县国土房管部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公开摇号、轮候等方式配租,配租方案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轮候对象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国家、市、县规定的优先保障对象,可按属地原则优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和入住通知书。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与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短1年,最长5年。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期限为1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履约保证金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有违约责任的,违约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可从保证金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放弃承租资格处理:

(一)未按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贷款利息、维护费用、地段、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机构等单位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及时面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基金筹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制定。

承租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内部易损易耗设施的维修养护,并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附属设施损坏的,负责维修、更换或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组织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给予适当优惠。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按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可以提前3个月申请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退租后需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重新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住房保障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回承租的房屋: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金额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承租人应当腾退房屋。确有困难的,经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过渡期满,拒不腾退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腾退的,县国土房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自动履行的,由县国土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定期开展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对保障对象进行资格核查。保障对象的住房、居住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主动向县住房保障机构申报,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还应主动申报收入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社会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本部门、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国土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向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出具按规定需由本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四)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出具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记入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取消其配租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记入公共信用信息档案,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承租人违规期间的租金;承租人应当退回所承租的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间按租金标准的3倍计收租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改变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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